公物拍卖中应如何收取拍卖佣金,存在不同的认识。存在主要问题是可否向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。
拍卖法第九条规定,“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,充抵税款、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,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,由财产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。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,充抵罚金、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,适用前款规定。”拍卖实践中,通常把该条规定的“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,充抵税款、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”以及“”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,充抵罚金、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”的拍卖活动称为“公物拍卖”。
《拍卖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“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,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。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。”由此,关于公物拍卖可否向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,就存在两种认识。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七条规定,只能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。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,是因为公物拍卖的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,拍卖所得的去向是收归国库;另一种观点认为,拍卖法并没有禁止向委托人收取佣金,根据“法无禁止即可为”的原则,也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。
笔者认为,受多种因素的影响,对拍卖中的一些法律问题,行业有个认识不断深入的过程。比如一个竞买人能不能开拍卖会、拍卖人的法律地位等问题。目前的认识就与十年前或二十年前有所不同。对公物拍卖的佣金问题的认识也一样。
拍卖法是20多年前的立法,也许立法者当时确实有“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,仅允许向买受人收取佣金”的立法动机,但是这种动机毕竟没有明确体现在法条中,不能靠主观推测来理解法条之外的含义。拍卖活动属于民事活动,在拍卖活动中,委托人、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都是平等的法律关系,即便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,在拍卖活动中也都是民事主体,不享有行政或司法等特殊权利。
拍卖法第九条实际上是在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《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》(国办发[1992]48号)基础上发展而来的。根据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《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》,拍卖行是委托方和购买方的中介人,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,有权向双方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。
现行《拍卖法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委托人、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。”这条规定并没有将公物拍卖与非公物拍卖区别对待。可见,拍卖法并没有明确排除向公物拍卖的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。至于在具体拍卖业务中,是否要收取佣金以及按照何种比例收取,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。
